日志分类:域名争议

惊天消息,由国内某流量大佬持有的QuNaEr.com被仲裁啦,太惨了,损失近百万啊,什么世道啊。流氓跟QuNaEr.com的持有人认识有一段时间了,是一个非常优秀的小伙子,搞流量应该至少八年了吧,是国内最早搞流量的那批人。那时候的他们可爽了,TYPO域名统统不要抢啊,直接是手动注册了,哪像我们现在的苦B青年啊,一个破域名都抢疯了。

当时流氓很早就知道这位流量域名大佬手上持有QuNaEr.com只是他一直也没有说,不过以流氓的经验,估计这个域名一个月赚个五位数是没有问题,当然如果胆子肥点的话,学习一个QuNa.com搞搞站啥的,估计是赚得更爽,如果没有估计错的,这个域名的流量至少有四位数了。当年在参加一次域名交流大会时杭州的谢总还特别在交流会上提到这个域名,还问我们如果有个价值十万的域名,还有个QuNaEr.com给你选的话,会选哪个,流氓当然会毫不犹豫的选择QuNaEr.com,流氓还记得那个聚会还有提到的另一个流量域名就是WenDao.com,当时的域名主人还在会上分享了他用这个域名月入数万的CPA经验,也不知道这位米主现在域名出了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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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系凶猛,TYPO域名请速让路!

2013年9月29日 下午10:09  |  分类:域名争议

看似温和的马云带出狼性十足的团队,自从几年前阿里系五亿人民币收购万网开始,马云就开始慢慢完成其在互联网版图上的布局。局布完了,也开始收口袋了,拿着那些大佬不敢动手,屠刀砍到小站长们的头上来了。

这不最近传来了两个消息都是关于阿里系公司仲裁域名的,一个是HaiTao.com(意为海淘,这个域名流氓超喜欢,我看值个几十一百万的),注册于2003年,阿里系居然说这个域名的发音类似于他们的HiTao.com,不过这个仲裁如流氓所想,直接就是阿里败诉了,这个没有啥悬念。这样的都仲裁,阿里系的人真心没品啊,流氓觉得这个不是仲裁,这就是打劫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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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到了,有人状告CNNIC末通过年检!

2009年1月4日 下午1:55  |  分类:域名争议

    据传,业内一位很牛的牛人状告CNNIC末通过年检,CNNIC出了一张证明,说他们正在进行年检中.雷到了.如果真的没年检说明什么…

没法人资格啊…

购买合同无效啊…

各位同去去年买的域名如果卖不出去都可以要求退款

该投诉书仅限于CN域名,你可以向CNNIC投诉你不爽的域名,可以主张举证他们的域名侵犯了你的权益。

建议大家可以投诉,所有的单字母,包括g.cn,大家可以查看他们的whois。

这些域名早在cn域名开放注册之前就被注册并被转卖,都是不合法的,建议cnnic回收这批域名,还域名爱好者一个公平的环境。

cn-complaint 格式投诉书

cn-response  格式答辩书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三)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五)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九)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

    (十)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十一)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第四条 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二)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三)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四)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一条第五项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第六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

    (二)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三)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非以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十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

第三章 投 诉

    第十一条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写明争议域名;

    (七)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就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三)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要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人按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根据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如果经审查认为投诉书在形式上存有缺陷,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对投诉书所存在的缺陷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其投诉被视为撤回,但并不妨碍投诉人另行提出投诉。

    第十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域名抢注”与”恶意抢注”
  很多网友都会混淆这两个概念,甚至就此认为所有的”域名抢注”行为都是恶意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首先,”抢注”是”抢先注册”之意,他本身并无褒贬之意。”抢注”一词并非互联网上的专利。早在商标领域,就有商标抢注之说。

  无论是商标领域、还是域名值域,中外都是坚持”先到先得”(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同时,为了防止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域名和商标都设立了争议解决机制。商标领域是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商标复审、商标诉讼。域名领域是域名争议仲裁、域名争议诉讼机制。

  由此可见,对于域名的抢注,其本身并无善恶之分。只有那些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所确定的”恶意”标准的抢注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恶意抢注”。

  二、域名争议的争端解决机制

  域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与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等有非常密切的冲突与联系。因此,从域名产生的那天起,就有了域名争议。

  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尤其是ICANN的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为典型),对于此前未被注册的域名,一般由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予以注册。如果其他权利人认为该项申请侵犯他的在先权利,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申请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认可的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当然,也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要求判决。(部分政府域名例外)

  前些年有人探讨过,是否对域名实施较为严格的审查机制,例如,对于一个域名注册申请,注册管理机构(或注册商)对此前是否有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权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冲突,不予以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只要有商标权人提出,立即删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不具有可操作性,甚至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文章提交者:陆雪琪

  首先,注册管理机构(或注册商)不是司法机关,没有司法裁量权。而对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权利之间何者优先,是否有效等问题,注册管理机构显然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审查。

  其次,对于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权等权利,分别属于不同的政府机构管理,有些(例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甚至没有在任何地方备案。注册管理机构无从查阅如此浩瀚的资料去确定一个域名能否注册;

  再有,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商号等,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就拿商标来说,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完全有可能出现多个同样的商标,并不违法。例如长城牌,大到汽车、小到墨水,都有注册商标,而且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如果因为长城汽车提出异议,就把长城墨水注册的域名删除,显然会侵犯长城墨水的权利。因此会招至诉讼。考虑到这一矛盾可能扩展到企业名称权、商号权 名的风险是相当大的